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的(2021)苏05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31日询问当事人,于2025年3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然到庭参加了询问和庭审;被上诉人冉某、罗某、张某、康某某公司、渝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童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莹到庭参加了询问和庭审;被上诉人冉某、罗某、张某、康某某公司、渝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童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玥到庭参加了询问;被上诉人冉某、罗某、张某、康某某公司、渝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童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嘉到庭参加了庭审;被上诉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建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冉某、罗某、张某、康某某公司、渝某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建某公司旋叶式汽车空调压缩机商业秘密的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建某公司商业秘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立即销毁存储建某公司商业秘密信息、文档的载体并不得对外泄露或私自留存;2.共同赔偿建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0万元;3.共同负担案件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建某公司的主要产品均以旋叶式汽车空调压缩机为主,其前期通过与日本××等公司合作,引进该项技术并经过多年的自主消化、发展、创新,成为国内拥有旋叶式汽车空调压缩机产品和工艺技术的独家厂商。建某公司对其旋叶式汽车空调压缩机技术除了通过申请专利加以保护,还将己方旋叶式汽车空调压缩机中的转子、叶片等核心部件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并为此采取了包括启动亿某某软件对图纸等商业秘密资料进行加密处理等在内的保密措施。近年来,建某公司发现冉某、罗某、张某、童某某等人利用曾在建某公司任职的便利条件,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建某公司旋叶式汽车空调压缩机图纸并将之非法提供给康某某公司使用,且四人还在康某某公司担任重要技术职位。受康某某公司侵权产品的影响,建某公司的线下市场(维修备件市场)销量出现大幅下滑,康某某公司通过其非法获取的建某公司商业秘密获取了巨额非法利益。2016年8月,建某公司通过对康某某公司销售的车用空调压缩机进行拆解,发现该产品从外观设计到内在布局完全是比照建某公司的技术图纸来进行设计和生产,该产品的零配件公差系数与建某公司图纸设计公差完全吻合。2017年7月20日,建某公司在重庆市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在重庆东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两台,并取得相关产品销售发货单等材料。此外,建某公司还发现康某某公司官网中明确展示了其在全国范围内的销售地点以及各地销售商的名称、联系人及联系方式。通过该网站展示的信息,建某公司进一步发现,康某某公司在重庆市的销售商为渝某公司。基于上述事实,建某公司认为,冉某、罗某、张某等人利用在建某公司处工作的便利,实施了获取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康某某公司在明知或应知该三人对建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实施侵权的情况下,仍聘任该三人作为其技术人员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获取、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渝某公司作为康某某公司的代理经销商协助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亦构成对涉案商业秘密的侵害。冉某、罗某、张某、康某某公司、渝某公司的侵权行为构成对建某公司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并导致建某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建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冉某、罗某、张某、康某某公司、渝某公司一审共同辩称:(一)建某公司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案外人重庆建某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某某某集团)、重庆建某某某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某某某系统公司)的官网显示,空调压缩机技术大约于1993年或1994年从日本精某某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精某某某会社)引进中国。建某公司于2004年2月25日成立,故该项技术不可能是以建某公司名义引进。本案中,建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成立后从第三方受让或被许可获得涉案空调压缩机技术。建某公司在本案民事阶段提交的多份图纸上的署名单位均指向精某某某会社,且多份图纸的绘制时间(1993年至1996年及2001年至2002年期间)也早于建某公司成立时间。鉴于建某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涉案技术信息的实际权利人,其无权就上述图纸上记载的技术信息主张权利。(二)建某公司本案中主张的密点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第一,涉案密点不符合非公知性要件。建某公司在本案中最终明确主张的12个密点所对应的旋叶式车用空调压缩机产品,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就已经在市场上对外销售,产品售出后相关结构及尺寸均可被直接观察和通过测量手段获得,本案中鉴定机构就是通过常规测量方法测得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尺寸信息,故与产品结构及尺寸相关的密点信息不符合非公知性要件,不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涉案密点中与公差相关的信息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般常规选择,故与公差相关的密点信息也不符合非公知性要件,亦不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第二,涉案密点不符合保密性要件。建某公司为证明其对涉案密点采取合理保密措施所提供的证据,主要是《重庆建某某某车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保护管理办法》和亿某某软件相关资料。1.关于《重庆建某某某车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保护管理办法》。首先,该份文件上并无任何人员签字,冉某、罗某、张某在建某公司任职期间均不知悉该份文件的存在,建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份文件的内容告知冉某、罗某、张某三人。其次,建某公司对于该份文件中规定的保密要求并未付诸实施,例如根据保密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要求,图纸上应标注商业秘密标识,文件名称中应标注秘级,但建某公司的图纸和文件名中均未见相应保密标识;又比如,根据保密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要求,建某公司应对保密人员发放500元保密津贴,但建某公司从未给员工发放过保密津贴,冉某、罗某、张某在建某公司任职期间也从未领取任何保密津贴。可见,建某公司制定的保密管理办法形同虚设。再次,建某公司补充提供的《重庆建某某某车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保护管理办法》的封面明显存在装订痕迹,但其立案时提交的《重庆建某某某车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保护管理办法》的内页并无装订痕迹,故不排除该份文件中记载的内容是后期制作并打印生成的可能性。而且,该份文件未见任何盖章和签字且纸面较新,难以认定系于2012年发布。复次,该保密管理办法中记载的保密要求均属于原则性要求,难以让建某公司的所有员工知悉建某公司作为商业秘密加以对待和保护的信息范围和客体。最后,该保密管理办法的发文单位为重庆建某某某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某某某车公司),并非建某公司。故建某公司不能使用第三方的保密管理办法文件来证明自己已经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保密措施。2.关于亿某某软件相关资料。首先,仅凭安装亿某某软件,不能认定建某公司已经采取保密措施。事实上,建某公司安装亿某某软件后,只要员工提出申请,系统管理人员就会解密,之后相关图纸等信息即可被建某公司员工获取并进行自由传递。冉某、罗某、张某在建某公司任职期间经常需要申请解密相关图纸,继而通过个人邮箱将完成解密后的图纸传送给供应商客户,或者复制在个人优盘等介质内供出差时使用。可见,所谓“防止泄密”的亿某某软件在安装后同样形同虚设。其次,亿某某软件系安装在电脑后台,一经安装电脑上的所有文件均处于被加密状态,导致建某公司的员工无法识别电脑中的哪些文件信息属于需要保密的信息,哪些文件信息属于无需保密的信息。换言之,这种无差别的保密措施纯粹只是出于管理需要,并不能真正体现建某公司对特定信息具有保密意图。再次,亿某某软件系针对电脑上的电子文档采取的防止泄密措施,但建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载体系纸质图纸,故仅凭加装该加密软件并不能当然认为建某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最后,根据建某公司提供的对屈某某、罗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建某公司并未对其相关技术资料采取保密措施。相反,相关技术资料处于可以被任意获取的状态。(三)冉某等五被诉侵权人并未实施建某公司指控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第一,康某某公司并未实施任何被诉侵权行为。首先,康某某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即旋叶式汽车空调压缩机具有合法技术来源,该项技术最早来源于案外人西安某某大学。康某某公司于2006年成立之前,案外人常州荣某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于2003年成立,于2006年被吊销)为抵债,将相关图纸等资料转让给时任荣某公司副总经理的马某某,而后马某某成立康某某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某公司就是根据上述图纸从事汽车空调压缩机的生产。荣某公司成立前,其股东常州玉某电光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某公司)与西安某某大学开展合作,约定由后者负责汽车空调压缩机产品的设计。荣某公司成立后,继续根据西安某某大学提供的图纸生产、销售相关旋叶式压缩机产品。对于“荣某公司因后期经营难以为继,决定将相关技术、人员、产品等悉数转让给马某某”这一事实经过,原荣某公司负责人周某明确表示认可,亦明确认可康某某公司提交给公安机关的相关文件,例如合作协议书、西安某某大学与荣某公司共同制作的图纸等均系真实材料。可见,康某某公司的技术最早来源于西安某某大学是客观事实。其次,在冉某、罗某、张某加入康某某公司之前,康某某公司就已经生产、销售“9601”和“9630”两款型号的汽车空调压缩机。康某某公司的商业合作伙伴之一是案外人东某公司,双方自2012年起开展合作,约定由康某某公司向东某公司供应多款车用空调压缩机产品,涉案的9601型(东某公司内部将该款产品的型号确定为DDX-03)汽车空调压缩机产品早在2012年就已开始供应,9630型(东某公司内部将该款产品的型号确定为DDX-03C)汽车空调压缩机产品早在2013年也已开始供应。康某某公司目前能够找到的涉及9630型汽车空调压缩机产品与东某公司的最早交易记录证据,系其于2014年3月27日向东某公司开具的发票。冉某、罗某、张某三人中最早入职康某某公司的是冉某,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因此,如果认为9630型汽车空调压缩机产品是依赖冉某向康某某公司披露的建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完成成品的生产,则与事实和基本逻辑明显不符。毕竟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应用在汽车上的较为关键的空调系统零部件,在短短一个月的时间(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27日)内显然不可能完成从研发到生产再到销售的全过程。根据康某某公司与东某公司之间形成的交易惯例,通常而言,康某某公司给东某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要晚于汽车空调压缩机产品的实际销售时间,由此进一步印证9630型汽车空调压缩机产品的实际销售时间必定早于冉某加入康某某公司的时间。康某某公司的另一商业合作伙伴是案外人重庆赛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某公司),双方至少自2012年起就已经就汽车空调压缩机开展合作,由康某某公司向赛某公司供应汽车空调压缩机产品。其中,9630型汽车空调压缩机自2013年起由康某某公司向赛某公司供应,赛某公司在其内部将该款产品的型号命名为ST05150、ST-0960-05150。康某某公司曾经试图联系赛某公司,请求后者就两家公司合作事实出具正式的情况说明。后因赛某公司考虑到其与建某公司均为重庆企业,而建某公司作为大型国有企业在当地拥有较大势力,出于维护与建某公司商业关系的考虑,赛某公司拒绝了康某某公司的上述请求。再次,冉某入职康某某公司后仅负责汽车空调压缩机外形尺寸的设计,其工作不涉及压缩机的内部机芯,而建某公司主张的密点基本全部集中于机芯处。最后,“9601型”和“9630型”两款汽车空调压缩机产品的内部结构完全相同。根据康某某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落款时间为“2012年”的9601型汽车空调压缩机产品零件清单与落款时间为“2013年”的9630型汽车空调压缩机产品零件清单记载的零部件基本相同,尤其是涉及建某公司主张的涉案密点部分,两款产品所使用的零部件完全相同。可见,在冉某、罗某、张某加入康某某公司之前,康某某公司的技术资料上已经明确记载与建某公司所主张的密点相同的技术信息。换言之,康某某公司不存在获取并使用建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二,冉某、罗某、张某亦未实施任何被诉侵权行为。首先,冉某、罗某、张某并未实施“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建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建某公司主张冉某、罗某、张某等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其商业秘密,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相反,根据建某公司提供的公安机关对屈某某、罗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冉某、罗某、张某并未实施此项行为。其次,冉某、罗某、张某并未实施“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建某公司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冉某、罗某、张某等人实施此项行为。如前所述,涉案技术信息因未被采取保密措施而不构成商业秘密,建某公司与冉某、罗某、张某也无保密约定,亦无有效保密规章制度要求,故评价冉某、罗某、张某是否违反约定或违反保密要求无从谈起。况且,如前所述,康某某公司的技术具有合法来源,在康某某公司不存在从冉某、罗某、张某获取相关技术的情况下,评价冉某、罗某、张某是否披露建某公司相关技术信息同样无从谈起。特别是,康某某公司在冉某、罗某、张某加入康某某公司前就已经生产、销售与建某公司涉案密点相同的产品,冉某、罗某、张某完全没有动机和必要向康某某公司披露建某公司所谓的“商业秘密”。(四)建某公司在本案中还主张童某某曾经也是建某公司员工,进而主张如果涉案商业秘密不是由冉某、罗某、张某披露给康某某公司,至少应认定是由童某某实施了披露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但是,童某某是否披露涉案商业秘密与本案争议事实完全无关,建某公司如坚持认为童某某涉嫌侵权可另案起诉。(五)渝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渝某公司作为康某某公司的重庆经销商,其销售康某某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规制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六)建某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启动刑事报案的时间是2017年2月,即建某公司指控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8年之前。在建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2018年1月1日以后,特别是持续至2019年4月1日以后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而不是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在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日组织的第四次庭前会议中,建某公司与冉某、罗某、张某、康某某公司、渝某公司共同确认,建某公司在相关刑事侦查阶段向西南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图纸,显示的绘制时间分别为:2016年2月1日、2015年5月18日、2015年11月6日、2015年6月27日、2015年7月28日、2017年3月21日、2017年3月24日、2017年3月28日、2017年3月17日、2017年3月28日、2015年10月22日左右、2017年3月21日左右、2017年3月28日、2014年9月5日左右、2010年12月17日左右、2014年8月22日左右、2014年9月5日左右、2013年4月18日、2015年4月28日、2017年2月17日等。建某公司在该次庭前会议中主张,鉴于康某某公司提供了一份形成时间在2012年的图纸,建某公司重新提交形成时间在2012年之前、与本案密点相关的图纸14份。
2022年7月26日,中国信息某某研究院受理该次委托鉴定。2022年9月20日,中国信息某某研究院出具中国信某院【2022】知鉴字第04-008号《知识产权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如下:“一、图纸一致性分析。民事诉讼阶段提交的图纸的相应技术信息与刑事阶段主张的原密点7、12、18、19、24、25、2、3、9、10、15、20、23的技术信息一致,与刑事阶段主张的原密点4、17的技术信息不一致,与刑事阶段主张的原密点5、6、21的技术信息不完全一致。其中,与刑事阶段主张的原有密点5、6、21的技术信息中的技术方案1一致,与刑事阶段主张的原有密点5、6、21的技术信息中的技术方案2不一致。二、公知性分析。基于康某某公司证据48、50、51、52,密点5、10在2014年2月24日之前不为公众所知悉,密点23、24、25在2014年2月24日之前为公众所知悉。其中,对于密点5,基于证据48、50、51、52,刑事阶段主张的密点5以及民事诉讼阶段图纸对应密点5的技术信息在2014年2月24日之前均不为公众所知悉。”
公安机关询问冉某的笔录(询问时间:2019年4月24日)载明:冉某在建某公司任研发部技术员,其能够接触生产图纸;建某公司对生产图纸采取了保密措施,也有相关的保密软件;生产图纸有纸质档和电子档两种,涉及纸质档的生产图纸,建某公司的20多名技术员均可以接触,需要的时候就去找图纸管理员陈某,也不需要做登记,图纸放在资料柜;涉及电子档的图纸则需要用软件进行解密,否则打开是乱码;具体程序是先在电脑上提交解密申请,然后由主管黄某某进行审批,审批完成后电脑上需要发送的文件会显示文件处于解密状态,从而可以将文件拖拽至桌面,再通过个人电子邮箱发出去;对电子档图纸有解密权限的只有黄某某一人;建某公司安装保密软件以后,技术员就不能再使用优盘和光盘等设备,因为电脑接口被取消了;生产图纸只能发给客户,不能发给其他外部人员。因工作需要,其曾经对外发送过生产图纸,主要是和长某公司(此处原文如此,从在案证据无从反映“长某公司”的全称——本院注)对接;2000年1月26日的竞业限制协议及保密商业技术秘密协议上的“冉某”是其本人签名。
公安机关询问罗某的笔录(询问时间:2019年4月24日)载明:其以前在建某公司从事铝合金新压缩机本地化生产,是研发部工程师,在建某公司肯定能接触到图纸;建某公司对生产图纸采取了保密措施,例如采用了保密软件,具体时间记不得了;在采用保密软件之前,建某公司的保密措施很松散,研发部的人员都有条件可随意拷贝电子文档,需要用到纸质档的时候就跟管理员说一声,有时还会向客户展示图纸;采用保密软件后保密措施就比较严格了,电子档需要解密后方能打开,否则打开是乱码,解密权限在部门领导黄某某手里;2000年1月26日的竞业限制协议及保密商业技术秘密协议上的“罗某”是其本人签名,但其是和深圳北方建某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签的协议,该公司当时从事的是摩托车生产,并没有从事压缩机的生产。
2017年7月20日,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向重庆市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的物品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重庆市公证处公证员杨某某和公证处人员及宋某于2017年7月20日11时56分共同来到位于重庆市×××××的东某公司,宋某以“重庆建某”的名义购买了“旋叶式汽车空调压缩机”两台,并取得出门条一张及盖有“重庆东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商务中心”印章的《重庆东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发货单》一张。公证处人员对购物场所进行了拍照,交出门条走出厂门后又对所购买的设备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物品外包装进行了拍照,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宋某保管。整个过程于2017年7月20日12时50分结束。2017年7月24日,重庆市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出具了(2017)渝证字第54985号公证书。
西南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九某某分局提供的一台“康某某空调压缩机(型号KPR-9630)”进行拆解、测量、记录,整理出与建某公司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可能存在对应关系的数据、测量图片,并对其中的技术信息进行梳理、解读。2017年9月25日,西南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某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35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康某某公司压缩机(型号KPR-9630)与建某公司“旋叶式汽车空调压缩机”的密点5、7、12、18、19、21、24、25构成相同,与密点2、3、4、6、9、10、15、17、20、23构成实质相同,与密点1、8、11、13、14、16、22不同。也就是说,康某某公司生产的KPR-9630空调压缩机与建某公司“旋叶式汽车空调压缩机”所包含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相比,有8个相同,有10个实质相同,有7个不同。
2022年7月26日,中国信息某某研究院受理该次委托鉴定。2022年9月20日,中国信息某某研究院出具中国信某院【2022】知鉴字第04-008号《知识产权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产品KPR-9630与建某公司主张的密点10实质相同(其中,被鉴定产品KPR-9630与密点10的第1点和第2点实质相同,与密点10的第3点和第4点相同);被鉴定产品KPR-9630与建某公司主张的密点15的第2点实质相同;被鉴定产品KPR-9630与建某公司主张的密点20实质相同(其中,被鉴定产品KPR-9630与密点20的第1点相同,与密点20的第2点实质相同);被鉴定产品KPR-9630与建某公司主张的密点2的第1点不同;被鉴定产品KPR-9630与建某公司主张的密点4不同(其中,被鉴定产品KPR-9630与建某公司刑事阶段主张的密点4的第1点实质相同,与建某公司刑事阶段主张的密点4的第2点和第3点不同;与建某公司民事诉讼阶段提交图纸对应的密点4的第3点不同);被鉴定产品KPR-9630与建某公司主张的密点17不同(其中,被鉴定产品KPR-9630与建某公司刑事阶段主张的密点17的第1点和第2点不同,与建某公司刑事阶段主张的密点17的第3点相同;与建某公司民事诉讼阶段提交图纸对应的密点17的第3点不同)。
2018年7月11日,九某某分局对康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进行询问。马某某陈述称:康某某公司及其前身荣某公司于2003年开始筹备,当时的主要产品就是旋叶式车用空调压缩机,为此还专门聘请西安某某大学制冷系的科研人员为产品的设计和生产提供技术支撑;经过接近3年的准备期,康某某公司于2006年正式将旋叶式车用空调压缩机批量投放生产,相关的原始研发、设计图纸都可以提供给公安机关;旋叶式车用空调压缩机技术最早在上世纪70年代由美国研发成功,后因美国将此类产品在日本投放生产,故相关产品的核心技术被日本在上世纪80年代获得;大约在2000年,西安某某大学专门组织科研力量研制第三代旋叶式车用空调压缩机,但在技术上西安某某大学与日本相关企业存在摩擦;据其了解,建某公司的旋叶式车用空调压缩机技术来自日本,康某某公司的技术则来自西安某某大学。
首先,关于建某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建某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为“旋叶式汽车空调压缩机”产品中的技术信息,具体为密点3、5、6、7、9、10、12、15、18、19、20、21,共计12个密点,建某公司还提交了前述12个密点所对应的商业秘密载体,即设计图纸。综合西南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20172172)、中国信息某某研究院出具的中国信某院【2022】知鉴字第04-008号《知识产权鉴定意见书》,应认为建某公司“旋叶式汽车空调压缩机”的密点3、7、9、10、12、15、18、19、20,密点5中的5.1-5.3、密点6中的6.1-6.3、密点21中的21.1-21.2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因此,建某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秘密性。
其次,关于建某公司是否对所主张的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对此,一般应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存在形态、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建某公司的保密意愿等因素,判断建某公司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建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重庆建某某某车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保护管理办法》《关于“学习使用亿某某防泄露软件”的通知》《亿某某数据泄露防护系统客户端安装人员名单》,用以证明其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虽然上述商业秘密保护管理办法是以建某某某车公司的名义发布,建某某某车公司作为组建建某公司的股东之一在管理上不够规范,但不影响建某公司通过《商业秘密保护管理办法》对其员工进行保密管理。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罗某、冉某均陈述称可以接触到建某公司的图纸,且建某公司对图纸采取了保密措施。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建某公司采取的保密措施足以使罗某、冉某意识到图纸中的技术信息需要保密,故可以认定建某公司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
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审查商业秘密侵权遵循的一般原则是:被诉侵权人不正当地获取、使用、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被诉侵权人获取、使用、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信息与权利人商业秘密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
由于商业秘密本身具有秘密属性,加之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一般具有较为隐蔽的特点,故建某公司作为涉案商业秘密权利人,要求其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是较为困难的,此时可以合理运用举证责任转移规则,适当降低其举证难度。如果建某公司的举证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则被诉侵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不存在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若被诉侵权人不能举证,则应推定其构成侵权。具体包括:(1)有证据表明被诉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相同,即“接触加实质性相同”;(2)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被诉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3)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被诉侵权人侵害。因此,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信息与建某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构成实质性相同,即二者是否具有“同一性”,是审理本案必不可少的步骤。
综合西南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信息某某研究院出具的中国信某院【2022】知鉴字第04-008号《知识产权鉴定意见书》给出的同一性鉴定结论,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KPR-9630含有的技术信息与建某公司主张的密点3中的3.1、3.2、密点5、密点6中的6.1、6.2、密点7、密点9中的9.2、密点10中的10.3、10.4、密点12、密点15中的15.3、密点18、密点19中的19.1、密点20中的20.1、密点21中的技术信息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KPR-9630含有的技术信息与建某公司主张的密点3中的3.3、密点6中的6.3、密点9中的9.1、密点10中的10.1、10.2、密点15中的15.1、15.2、密点19中的19.2、密点20中的20.2的技术信息构成实质相同(见本判决附件二“一审法院的同一性判断”)。
建某公司在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6日组织的第八次庭前会议中陈述称,根据康某某公司提供的作业指导书以及童某某本人的证言,童某某于2012年加入康某某公司,其在加入康某某公司之前曾经任职于建某公司,其入职康某某公司的时间点恰好是康某某公司相应产品对应图纸的形成时间。也就是说,童某某到康某某公司任职后一并带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信息。至于该技术信息是童某某本人带来康某某公司,还是童某某与冉某等人合作后再带来康某某公司,应认为两种可能性都存在。冉某大概是在2013年12月离开建某公司,于2014年2月进入康某某公司。但公安机关经现场勘验,发现冉某在康某某公司的办公电脑中还有建某公司的一些技术图纸,这就说明冉某虽离开建某公司,其仍然可以获取建某公司的相关技术信息。康某某公司产品原来的产能大概是5万个,2012年后的产能突然达到25万个,且不仅在产品上有质的突破,还突然拥有完整的技术图纸。建某公司据此认为,童某某、冉某等人系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建某公司的相关技术信息,或者说童某某、冉某等人系违反保密约定,将建某公司的相关技术信息披露给康某某公司。
1.关于鉴定事项。康某某公司主张密点5、10、23、24、25不具有秘密性,根据中国信息某某研究院出具的中国信某院【2022】知鉴字第04-008号《知识产权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内容,密点5、10不为公众所知悉;密点23、24、25已经公开,不具有秘密性。同时,康某某公司还对同一性提出异议,即对本案刑事阶段西南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密点2.1,密点4.1、4.2、4.3,密点10.1、10.2、10.3、10.4,密点15.2,密点17.1、17.2、17.3以及密点20的测量数值有异议。根据中国信息某某研究院出具的中国信某院【2022】知鉴字第04-008号《知识产权鉴定意见书》记载的鉴定意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信息与密点10、15.2、20构成实质相同,与密点2.1、4、17不同。可见,康某某公司对秘密性、同一性提出的鉴定事由只有部分成立。
2.关于康某某公司迟延提供本案关键证据63“康某某公司2012-2013年间产品图纸”。早在2017年2月,九某某分局就已经对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立案启动刑事侦查程序进行调查。本案民事诉讼阶段,直至一审法院决定针对康某某公司的上述异议重新启动鉴定程序并进入鉴定环节后,康某某公司方于2022年6月17日提供“康某某公司2012-2013年间产品图纸”(证据63)。康某某公司在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2日组织的第七次庭前会议中对此给出的解释是:2022年初,由于康某某公司失火,其在对所有地方进行重新规整的过程中,无意中在一个档案室发现上述图纸。但无论是刑事阶段还是民事诉讼阶段,康某某公司均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若康某某公司及时提供证据,建某公司应会对案件有所考量,本案也未必需要重新启动鉴定程序。
建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建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冉某、罗某、张某、康某某公司、渝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存在明显错误。一审判决附件4(对应本判决附件三——本院注)的提交主体不明,比对对象不清,比对结论无依据,且未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一审判决将其作为认定康某某公司的被诉侵权技术信息系其自主研发的证据,审理程序明显不当。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既未将附件4中的“自主研发技术信息”与被诉侵权产品KPR-9630的相应技术信息进行任何比对,也未就“自主研发技术信息”与建某公司主张的相应密点进行任何比对。特别是,一审法院在没有告知建某公司关于前述附件4的提交主体,没有给建某公司就该附件4记载的比对结果予以质证和辩论机会,亦没有进行必要鉴定的情况下,就将康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59、60、63径行作为定案依据,显然是对建某公司享有的程序权利的严重剥夺,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对案件关键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KPR-9630所包含的与建某公司主张的密点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系由康某某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日之前自主研发的认定错误。第一,一审判决采信康某某公司提交的“西安某某大学与荣某公司制作的部分图纸”(证据60),并将之作为康某某公司被诉侵权技术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存在明显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康某某公司的旋叶式空调压缩机技术最早来源于西安某某大学,但康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西安某某大学与荣某公司制作的图纸的相应原件。即使存在原件,康某某公司也无法证明其合法受让并持有西安某某大学的图纸及技术信息。西安某某大学与荣某公司存在合作研发RY-90型汽车空调压缩机的事实,但RY-90与被诉侵权产品KPR-9630的技术信息并不具有同一性。荣某公司的负责人周某亦无权单独将该公司无形资产处置给康某某公司。第二,康某某公司提供的自主研发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且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在未经同一性比对的情况下不能得出“被诉侵权技术信息来源于其自主研发的技术信息”的结论。首先,康某某公司迟至一审第三次庭前会议才提供“康某某公司2012-2013年间工序作业指导书、检验作业指导书”(证据59),但对于该份关键证据,康某某公司无法出示相应的电子版,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建某公司一审提供的部分技术图纸存在时间上的延续性,涉案密点在建某公司一审提供的、时间跨度长达十余年的多份技术图纸中反复出现,足见建某公司的旋叶式空调压缩机技术存在连贯性和延续性。反观康某某公司提供的图纸、工序作业指导书以及检验作业指导书的落款时间,均集中呈现于童某某2012年入职康某某公司后的2012年至2013年期间。对于2012年之前任何一个版本的图纸或作业指导书,康某某公司始终无法提供。康某某公司于2006年成立,其主张在童某某、冉某等人入职公司之前就已经生产、销售与被诉侵权产品KPR-9630旋叶式空调压缩机的技术完全相同的空调压缩机,却无法提供其2006年至2012年的空调压缩机的相关内部研发资料,显然不符合技术研发通常所应具有的阶段性、延续性、过程性等特征。最后,从证据形成时间来看,康某某公司提供的“康某某公司2012-2013年间工序作业指导书、检验作业指导书”(证据59)中有相当部分材料的落款时间指向2012年,而“康某某公司2012-2013年间产品图纸”(证据63)中大部分材料的落款时间指向2013年年底。通常来讲,应是先有制造产品零部件的图纸,再有用于指导后续装配的工序作业指导书和检查作业指导书,康某某公司提供的作业指导书的形成时间早于产品图纸的形成时间,同样明显不符合常理。(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建某公司已经证明涉案12个密点的技术信息与被诉侵权产品KPR-9630中的对应技术信息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举证责任转移规则,径行以康某某公司单方自述内容认定其就被诉侵权技术享有合法来源,显属认定错误。建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康某某公司有机会获取建某公司商业秘密,且所使用的被诉侵权信息与建某公司商业秘密构成实质性相同。于此情况下,应认为康某某公司提供的所谓“自主研发技术”证据本身恰恰就是侵权证据,康某某公司基于实施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形成时间晚于建某公司主张商业秘密之图纸载体形成时间的相关技术文件和图纸,自然不能作为证明其拥有合法技术来源的证据。在康某某公司不能证明有其他合法技术来源和自行研发技术载体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推定康某某公司实施了侵害建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四)本案应当全额支持建某公司的赔偿诉请主张。建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前,曾经向各被诉侵权人发送律师函。冉某等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明确表示,康某某公司告知其无需理会律师函,可由公司统一回应,且冉某等三人在本案中均是由康某某公司统一聘请律师为其应诉。由此表明,康某某公司、冉某、罗某、张某存在侵权意思联络,四被诉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冉某、罗某、张某、康某某公司、渝某公司共同辩称:(一)康某某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康某某公司相关产品的技术来源于荣某公司。荣某公司股东玉某公司曾经与西安某某大学就旋叶式压缩机开展合作,并由西安某某大学负责旋叶式压缩机产品的设计。荣某公司于2003年成立后,根据西安某某大学提供的图纸及技术开始生产及对外销售相关旋叶式压缩机产品。之后,荣某公司于2006年被吊销,彼时其将相关图纸、库存产品、零部件等转让给时任荣某公司副总经理的马某某用于抵债。康某某公司于2006年成立后,马某某成为康某某公司股东并亲自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荣某公司的员工基本被康某某公司留用。康某某公司是在荣某公司原有技术的基础上继续从事旋叶式压缩机的生产,且随着康某某公司生产能力和设备能力的提升,还对荣某公司原有技术持续进行了优化和改进,从而使康某某公司的空调压缩机产品线得以进一步丰富。(二)康某某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西安某某大学与建某公司的旋叶式压缩机在技术上同源。早在2000年,建某某某集团与西安某某大学之间围绕旋叶式压缩机相关技术曾经发生纠纷,彼时建某某某集团对西安某某大学持有的一件名称为“旋叶式压缩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向国家专利行政部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建某某某集团在该次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所使用的现有技术证据,系其于1994年从精某某某会社引入国内的日本旋叶式压缩机技术图纸。国家专利行政部门经审查,于2001年9月14日作出第394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将西安某某大学该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宣告无效。由此可知,西安某某大学所掌握的旋叶式压缩机的相关技术与建某某某集团从精某某某会社引入国内的技术具有同源性。换言之,西安某某大学与建某公司的旋叶式压缩机技术共同源自日本。(三)康某某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KPR-9630系在西安某某大学和荣某公司合作研发的RY90旋叶式压缩机的基础上形成。虽然两款压缩机的型号不同,但型号本身仅代表排量,事实上两款压缩机的基本结构,尤其是与涉案密点相关的内部结构和尺寸基本相同。根据公安机关对建某公司工作人员邹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可知,其亦称建某公司生产、销售的空调压缩机产品仅是根据客户的需求,对装配到具体车型的压缩机在外壳和头盖等处进行相应修改,但压缩机的核心部件始终是一致的。故邹某某的陈述内容亦可以印证KPR-9630与RY90两款旋叶式压缩机的基本结构相同。(四)康某某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冉某、罗某、张某加入康某某公司之前,康某某公司的技术资料上均已存在能够体现涉案密点的技术信息。根据康某某公司一审提供的“康某某公司2012-2013年间工序作业指导书、检验作业指导书”(证据59)、“西安某某大学与荣某公司制作的部分图纸”(证据60)、“康某某公司2012-2013年间产品图纸”(证据63),足以证明在冉某、罗某、张某加入康某某公司之前,康某某公司的上述技术资料中已经存在与建某公司本案主张的密点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五)康某某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冉某、罗某、张某加入康某某公司之前,康某某公司已经生产并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即KPR-9630旋叶式空调压缩机。也即,与涉案密点相关的技术在康某某公司2012年、2013年所生产、销售的KPR-9630产品上已经投入使用。首先,康某某公司2012年、2013年所销售的KPR-9630压缩机产品与2017年建某公司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产品在型号上完全相同,故康某某公司在相同型号产品上使用的技术必然相同,因为依照常理,产品技术如存在任何改变则必然不会被编列为相同型号。其次,在案鉴定报告的内容亦表明,建某公司于2017年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测量结果与康某某公司的技术资料(即一审证据59、60、63)完全吻合。因此,根据前述分析逻辑,可以合理推定康某某公司2012年、2013年生产、销售的旋叶式空调压缩机产品的技术信息,与康某某公司上述技术资料记载的相应技术信息亦相同。(六)如果判令康某某公司停止侵权,将导致显而易见的错误。在冉某、罗某、张某加入康某某公司之前,康某某公司已经在生产、销售与建某公司主张的密点相同或实质相同的相关空调压缩机产品,且康某某公司自身持有的技术资料上也能够体现建某公司主张的密点内容。建某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冉某等三人在加入康某某公司之前,就已经将涉案商业秘密披露给康某某公司。相反,康某某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旋叶式空调压缩机技术最早来源于西安某某大学,且相关技术资料上存在童某某和吴某某的签名,二人均确认上述资料及自身签名的客观真实性。因此,如果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将意味着康某某公司不能再继续生产、销售利用自身技术自主研发形成的旋叶式压缩机,对于康某某公司而言明显不公平。综上所述,冉某、罗某、张某、康某某公司、渝某公司共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冉某、罗某、张某、康某某公司、渝某公司的共同质证意见为:第一,建某公司二审补充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被采纳。第二,证据1没有原件,仅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相关图纸涉及的多为工装夹具或是与涉案密点无关的产品部件,不能据此认定童某某在建某公司工作时接触到涉案商业秘密,故对证据1的证明力亦不予认可。同时,证据1中包含有“作废参考”字样的工序作业指导书,恰恰说明康某某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包括加盖有“作废”字样的工序作业指导书并不违反常理,且证据1中的作业指导书能够体现对应图纸的内容,由此进一步佐证康某某公司一审为证明被诉侵权技术属于自主研发所提供的“康某某公司2012-2013年间工序作业指导书、检验作业指导书”“西安某某大学与荣某公司制作的部分图纸”“康某某公司2012-2013年间产品图纸”等证据均客观线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证据2中康某某公司与东某公司的购销合同虽于2019年1月签署,但该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故仅根据该份合同不能认为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日(2019年4月23日)以后,故本案不应适用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建某公司和童某某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冉某、罗某、张某、康某某公司、渝某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四项异议:1.一审判决第14页将建某某某车公司的大股东表述为“中国某某装备有限公司”有误。建某某某车公司的大股东应为重庆建某机电有限公司。2.一审判决第24-25页记载“……冉某在其员工履历表中填写其于1996年在建某公司工作,任研发部技术员;2004年8月25日,罗某在其员工履历表中填写其于2002年在建某公司工作,任研发部工程师;2004年8月,张某在其员工履历表中填写其于1997年在建某公司工作……”有误。一审判决认定冉某、罗某、张某入职建某公司的时间分别是1996年、2002年、1997年,但建某公司成立时间为2004年。换言之,在一审判决认定冉某、罗某、张某入职建某公司时间所对应的年份,建某公司尚未成立。3.一审判决第26页记载“……2000年1月26日的竞业限制协议及保密商业技术秘密协议上的‘冉某’是其本人签名”有误。一方面,建某公司在2000年尚未成立。另一方面,冉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明确表示,2000年1月26日的竞业限制协议及保密商业技术秘密协议上的“冉某”并非其本人签名。4.一审判决第29页记载的“西南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九某某分局提供的‘康某某空调压缩机一台(型号KPR-9630)’进行拆解、测量、记录……”有误。事实上,西南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在相关刑事侦查阶段接受九某某分局委托进行鉴定,被拆解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是KPR-9601,而非KPR-9630,中国信息某某研究院接受一审法院委托进行鉴定所拆解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才是KPR-9630。
针对冉某等人提出的上述四项异议,经审查,前三项异议成立,最后一项异议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关于第一项异议,建某某某系统公司(原建某某某车公司)目前的第一大股东确为重庆建某机电有限公司,一审判决表述为“中国某某装备有限公司”确有不当。关于第二项异议,建某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6“冉某《员工履历表》”、证据7“罗某《员工履历表》”、证据8“张某《员工履历表》”上均加盖了建某公司的公章,其中,冉某在其《员工履历表》上的“参加工作前后履历”表格其中一栏填写“1996年至今,在本公司工作,任技术员”,罗某在其《员工履历表》上的“参加工作前后履历”表格其中一栏填写“02年至今,在建某集团八厂,任技术员”,张某在其《员工履历表》上“参加工作前后履历”的表格其中一栏填写“1997年至今,重庆某公司技术处技术管理室任技术员”,而建某公司成立时间为2004年2月25日。也即,建某公司在2004年2月24日之前尚未设立,罗某填写的内容中甚至都没有提及其于何时入职建某公司。从严谨查明事实的角度而言,一审判决径行将冉某、罗某、张某三人在建某公司的任职时间,按照其三人填写内容进行援引确有不妥。鉴于冉某、罗某、张某对于一审判决认定其三人从建某公司离职的时间不持异议,故可以认定的客观事实是:冉某、罗某、张某曾经是建某公司的员工,三人与建某公司确实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第三项异议,经查,冉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两次询问中均陈述称,其只与建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未与建某公司签订任何保密协议。故一审判决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事实部分记载的“……2000年1月26日的竞业限制协议及保密商业技术秘密协议上的‘冉某’是其本人签名”的内容,与冉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确不相符。关于第四项异议,经查,西南某某大学知识产权鉴定中心出具的西某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35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正文部分第2页之“四、鉴定过程”之“(一)对设备进行拆解、测量,梳理技术信息”部分,关于被拆解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的原文表述就是“KPR-9630”,故一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关于西南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拆解的空调压缩机型号的表述并无不妥,冉某等人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
(一)根据建某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公安机关针对冉某和罗某的询问笔录,冉某先后接受公安机关三次询问,时间分别为2017年12月12日、2018年7月11日、2019年4月24日。冉某在2017年12月12日、2018年7月11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称:其最开始是在重庆建某机床厂实验室从事空调压缩机性能检测工作,至2010年进入建某公司研发部,负责对客户所需产品进行研发,即研发适合各种车型的空调外形尺寸;其于2014年3月入职康某某公司后担任研发部经理,入职时的面试者是康某某公司总经理段某某。因康某某公司本身就是做与建某公司同类的产品即旋叶式车用空调压缩机,故其猜测康某某公司应是看中其之前在建某公司的工作履历才雇聘其入职;康某某公司只生产一种产品,即旋叶式车用空调压缩机,主要根据不同车型要求调整安装尺寸;其2014年入职康某某公司时的旋叶式车用空调压缩机的年销量大约是5万台左右,之后销量逐年递增,至2017年的年销量在25万台左右;旋叶式车用空调压缩机的生产分为机芯和外壳,机芯由康某某公司采购原料后自行生产,外壳则是找配套供应商进行磨具加工,再由康某某公司组装成成品;康某某公司的旋叶式车用空调压缩机的机芯型号共计6种,主要根据压缩机的排量进行区分,每种机芯都有对应的图纸和参数,在其入职康某某公司时该6种机芯就已经在生产;罗某此前是建某公司研发部员工,其于2015年1月入职康某某公司,任研发部副经理;张某此前是建某公司技术部员工,其于2014年7月入职康某某公司,任技术部副经理;针对公安机关就其在康某某公司办公室使用的电脑中发现带有“建某公司”字样的相关图纸(V109007、V110003、V109002)电子版,其不清楚图纸电子版的来源。
(二)罗某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的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一审判决将罗某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的时间表述为“2019年4月24日”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罗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称:其将在建某公司从事空调压缩机的工作履历邮寄给康某某公司后,过了10多天就被通知到康某某公司参加面试,对其面试的人是康某某公司总经理段某某,其猜测可能是因其此前有在重庆建某机床厂研发部任技术员的工作经历,段某某才决定对其录用,并将其任命为康某某公司研发部副经理;康某某公司销售的产品只有一种,即旋叶式车用空调压缩机,并根据不同车型要求调整相应安装尺寸;其在康某某公司主要负责产品材质分析,康某某公司产品的核心部件是机芯;康某某公司旋叶式车用空调压缩机的生产分为机芯和外壳两部分,机芯由康某某公司购入原材料后自行生产,从设计图纸到车间生产都是由技术部负责,外壳则委托配套供应商进行磨具加工,再由康某某公司进行加工并与机芯组装成成品;康某某公司自行生产的旋叶式车用空调压缩机的机芯共计6种型号,主要根据压缩机排量进行型号划分,其2015年8月入职康某某公司时搭载该6种机芯的空调压缩机已经在批量生产、销售;据其了解,康某某公司自2006年成立后就一直在生产、销售旋叶式车用空调压缩机。
(五)原荣某公司负责人周某于2019年4月24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其在2003年结识西安某某大学副校长,并了解到其分管的西安某某大学流体机械及压缩机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可以研发压缩机,彼时其恰好有做空调压缩机的打算,就以武进常某精竹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某公司)、玉某公司(其小姨子徐某某系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西安某某大学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三方发起成立荣某公司,作为生产、销售车用空调压缩机的平台公司,具体由荣某公司负责出资金,西安某某大学负责出技术;三方合作的车用空调压缩机完成研发后,荣某公司于2004年向江苏省科技厅申请科技成果鉴定,通过鉴定后即开始进行少量生产;后因荣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资金断裂,经营难以为继,其就将空调压缩机技术有偿转让给时任荣某公司副总经理的马某某,同时一并将产品零部件、库存品、生产图纸等转让给马某某;其记得马某某是以现金形式支付技术转让费,但具体转让金额因时隔太久已记不清;确认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由常某公司、玉某公司、西安某某大学液体机械及压缩机国家工程研究中心于2003年4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属实。
(七)建某公司二审中就其本案主张的索赔金额100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作出如下说明:根据康某某公司一审提供的、其于2014年3月至4月销售给东某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KPR-9630空调压缩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销售金额(合计298080元),可以推算出康某某公司2014年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额至少为80万元。以该年销售额作为固定数值,可以推算康某某公司在2014年1月至2023年12月的九年期间,销售给东某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累计金额至少达720万元。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机电类产品,该类产品的合理利润率按9%计算,康某某公司仅是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东某公司一家客户就至少获利64万元,而康某某公司不可能只有东某公司一家客户。故即便不考虑合理开支部分,仅论康某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总额,必然也已经远超100万元。因此,建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索赔数额100万元理应得到全额支持。
(九)建某公司二审补充提供的证据2,其中一份材料为康某某公司(甲方)与渝某公司(乙方)签订的2019年经销商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90222-10),该份合同约定:康某某公司授权渝某公司作为康某某公司空调压缩机在重庆地区的代理经销商,负责在该地区的销售和经销商管理,渝某公司2019年的销售目标最低为4000台,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证据2的另一份材料为康某某公司(供方)与东某公司(需方)于2019年1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东某公司向康某某公司采购型号分别为KPR-9630、KPR-9663的旋叶式汽车空调压缩机,具体供货数量按当月传真订单为准;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
(十)针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冉某入职康某某公司后,其在康某某公司的工作电脑中仍存在建某公司图纸的情况,康某某公司二审中给出的解释是:冉某在建某公司工作时直接与客户对接,其在与客户对接过程中会使用优盘或邮箱来保存建某公司的相关技术资料,故在入职康某某公司后,其在建某公司任职期间取得的技术资料可能被其带到康某某公司,但这些技术资料在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时并不能打开。对此,建某公司二审中陈述称,建某公司在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前曾经向冉某、罗某、张某发送了律师函,故不排除冉某收到律师函后就将与涉案密点相关的技术内容提前销毁;冉某入职康某某公司的工作电脑中仍然存在建某公司的技术资料,但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时能够打开的技术资料文档并不涉及涉案商业秘密,还有另一部分技术资料电子文档无法打开;虽然建某公司无法确定上述无法打开的技术资料文档中是否含有涉案商业秘密的相关信息,但至少说明冉某获取建某公司技术信息的渠道和可能性是客观存在的。
(十一)康某某公司、童某某在一审同陈述称,童某某2012年入职康某某公司之前,康某某公司就已经生产并对外销售与被诉侵权产品KPR-9630旋叶式汽车空调压缩机的技术相同的产品;童某某入职康某某公司后所做的主要工作是将康某某公司对外销售的汽车空调压缩机的型号重新统一编号,“KPR-9630”是童某某重新编制的型号之一。康某某公司为证明在冉某、罗某、张某入职康某某公司之前,已经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在一审中提供了其在2013年至2014年开具给东某公司的24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康某某公司在一审、二审中陈述称,因东某公司向康某某公司采购被诉侵权产品后,统一以东某公司命名的型号“DDX-03”对外销售,故康某某公司开具的部分发票上记载的车用空调压缩机的型号被记载为“DDX-03”,“DDX-03”实际上对应的就是康某某公司内部对被诉侵权产品编制的型号“KPR-9630”。
经核康某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59、证据63中自行标注的内容,证据59能够体现涉案12个密点的内容,证据63只能体现涉案12个密点的部分内容(即密点3、5.1、5.3、5.3、9.1、9.2、10.1、10.2、10.3、12、15、18、19、21)。证据63中密点3对应的图纸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1月,证据59中密点3对应的作业指导书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11月;证据63中密点9.1、9.2、10.1对应的图纸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1月,证据59中密点9.1、9.2、10.1对应的作业指导书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4月;证据63中密点12对应的图纸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9月,证据59中密点12对应的作业指导书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3月。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建某公司二审补充提供的证据2以及康某某公司二审询问后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应认为被诉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发生在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日(2019年4月23日)前,并持续至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日以后,故本案应当适用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商业秘密司法解释。一审判决关于本案应当适用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认定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鉴于被诉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日(2021年1月1日)以后,故本案还应当一并适用民法典。
审理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一般应当依次重点审理标的、行为、责任三个问题。其中,对标的(诉争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的审理主要涉及权属(诉争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否属于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合法掌控的信息)、范围(诉争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否明确、具体,以便确定诉争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的范围)、特性(诉争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条件,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方面问题。关于标的问题,建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是旋叶式汽车空调压缩机相关部件(××、××、××、×××、××、××)的技术信息,具体包括12个密点(即密点3、5、6、7、9、10、12、15、18、19、20、21)。根据建某某某集团、建某某某系统公司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应认为建某公司系涉案12个密点所对应技术信息的合法权利人。根据建某公司对涉案12个密点内容所作的描述,该12个密点主要系与旋叶式汽车空调压缩机相关部件结构有关的参数信息且各司其职,并分别实现特定的技术效果,故应认为建某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范围具体、明确,涉案12个密点均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该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根据西南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20172172)和中国信息某某研究院出具的中国信某院【2022】知鉴字第04-008号《知识产权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鉴定意见,可以确认涉案12个密点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所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满足秘密性的构成要件。根据建某公司一审提供的在案证据(包括《重庆建某某某车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保护管理办法》《关于“学习使用亿某某防泄露软件”的通知》《亿某某数据泄露防护系统客户端安装人员名单》以及公安机关对冉某、罗某的询问笔录),建某公司不仅在内部制定了专门保护、管理公司商业秘密的文件,还就相关图纸的纸质文档建立专人专柜管理制度,对相关图纸的电子文档安装防泄密软件并设置专门的解密流程,还对生产图纸的外部交流主体限定了严格的知情人员范围,可以确认建某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已经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正常情况下可防止泄露的合理保密措施,故涉案12个密点满足保密性的构成要件。涉案12个密点对应的技术信息可用于设计、制造车用旋叶式空调压缩机,且均能实现特定的技术效果,无疑具有现实的商业价值,满足价值性的构成要件。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建某公司是涉案技术信息权利人、涉案技术信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的认定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建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渝某公司主张权利,系对其享有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对一审判决关于渝某公司未构成对建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侵害的认定,本院不再作为争议焦点予以分析。围绕行为、责任两方面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康某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其自主研发技术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二)如果康某某公司的自主研发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冉某、罗某、张某、康某某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建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三)冉某、罗某、张某、康某某公司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获得被诉侵权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此可知,通过自行研发获得被诉侵权信息的行为不属于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本案中,康某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信息系由其自主研发的主要理据是,其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1.被诉侵权产品KPR-9630汽车空调压缩机是在西安某某大学和荣某公司合作研发的RY90旋叶式压缩机的基础上所形成;2.在冉某、罗某、张某加入康某某公司之前,康某某公司已经生产并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3.康某某公司的技术资料(作业指导书、图纸)上已经存在能够体现涉案密点的技术信息。对此,本院认为,康某某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信息系由其自主研发,具体分析认定理由如下:
第一,康某某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KPR-9630汽车空调压缩机系在西安某某大学和荣某公司合作研发的RY90旋叶式压缩机的基础上所形成。康某某公司主张,根据其一审答辩陈述的相关内容以及荣某公司原负责人周某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所陈述的内容可知,被诉侵权产品最早来源于案外人西安某某大学;荣某公司成立前,常某公司、玉某公司与西安某某大学开展合作,约定由两公司负责出资金,由西安某某大学负责汽车空调压缩机产品的设计;荣某公司成立后,根据西安某某大学提供的图纸生产、销售相关旋叶式压缩机产品;康某某公司成立之前,因荣某公司后期经营难以为继,出于抵债需要,遂将相关图纸、人员、产品等转让给时任荣某公司副总经理、后任康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马某某。康某某公司于2006年成立后,利用上述图纸继续从事汽车空调压缩机的生产、销售。但对于上述待证事实,特别是关于荣某公司将车用空调压缩机的生产图纸等抵债给马某某的待证事实,康某某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仅有荣某公司原负责人周某接受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以及一份由其本人签名的《情况说明》,康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既无法提供有关荣某公司与时任荣某公司副总经理的马某某之间签订的抵债协议,也无法提供荣某公司与马某某之间的资产交割接收明细材料。更为重要的是,虽然康某某公司坚持声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最早来源于西安某某大学,被诉侵权信息在西安某某大学与荣某公司共同制作的RY-90汽车空调压缩机生产图纸(康某某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60)上已有体现,但其自始至终都无法提供前述图纸的纸质原件或者电子文档。即使荣某公司与西安某某大学合作开发车用空调压缩机的情况属实,也不足以据此证明康某某公司关于荣某公司将前述合作形成的生产图纸等技术资料抵债给马某某,继而由康某某公司以该抵债的技术资料作为基础进一步实现被诉侵权产品量产和销售的待证事实客观属实。
第二,康某某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冉某、罗某、张某加入康某某公司之前,其已经生产并对外销售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相同的旋叶式汽车空调压缩机。虽然康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冉某和罗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表示,康某某公司在冉某、罗某、张某加入公司前就已经开始生产、销售旋叶式汽车空调压缩机,但审查认定康某某公司的自主研发抗辩能否成立,不能仅是泛泛地审查在冉某等三人入职康某某公司之前,该公司是否已经批量生产、销售旋叶式汽车空调压缩机,而是应当进一步分析康某某公司在冉某等三人入职之前,是否已经在批量生产、销售与建某公司2017年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KPR-9630旋叶式汽车空调压缩机的相关结构参数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旋叶式汽车空调压缩机。相应地,康某某公司需要举证证明在冉某、罗某、张某加入康某某公司之前,其已经实际研发完成并掌握与涉案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的产品结构与参数等技术信息,具体包括:证明其提供的有关图纸等载体实际形成于冉某、罗某、张某加入康某某公司之前,并排除康某某公司在诉讼中自行事后补充制作有关图纸的可能性;同时,需要证明其提供的图纸等载体的具体内容包含与涉案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的信息。经审查,首先,根据康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其对外销售汽车空调压缩机所开具的相关发票,显示其销售该类产品的时间最早可追溯至2013年。换言之,康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自其2006年成立至2012年年底这一期间其持续对外销售旋叶式汽车空调压缩机的相关证据。其次,经核康某南宫NG·28娱乐(中国)官方网站 (访问: hash.cyou 领取999USDT)某公司于2013年至2014年开具给东某公司的2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1张发票的开具时间均在2013年,发票上记载的型号均为“DDX-03”,其余3张发票的开具时间均在2014年(分别是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4月29日),载明的型号分别为“DDX-03(KPR-9630)”“KPR-9630”“KPR-9630”。按照康某某公司的说法,“DDX-03”是东某公司对外销售汽车空调压缩机产品时所编制的型号,对应的就是康某某公司内部编制的型号“KPR-9630”,而“KPR-9630”系童某某于2012年入职康某某公司后,重新对公司汽车空调压缩机产品统一编号后所编制的其中一款型号。康某某公司的上述说法如属实,则依常理,其于2013年开具给东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型号就应当标注为“DDX-03(KPR-9630)”或“KPR-9630”。但实际情况却是前述21张开具时间在2013年的发票上记载的型号均为“DDX-03”。可见,康某某公司实际开具发票的情况与其自述的事实并不完全自洽。还要注意的是,对应型号为“DDX-03(KPR-963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开具时间与冉某入职康某某公司的时间基本吻合,另两张型号记载为“KPR-9630”的发票的开具时间则比冉某入职康某某公司时间还要晚1个月,由此表明被诉侵权产品在冉某等人加入康某某公司后才开始生产的可能性更大,并进一步表明康某某公司的上述说法缺乏事实依据。最后,退一步而言,即使康某某公司在2013年、2014年销售给东某公司的旋叶式汽车空调压缩机是同款产品,但康某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2014年销售给东某公司的旋叶式汽车空调压缩机与建某公司于2017年在东某公司公证取证购买的旋叶式汽车空调压缩机,在涉案密点对应的部件上的技术参数始终保持不变。康某某公司关于其在冉某入职之前就已经生产并对外销售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相同的旋叶式汽车空调压缩机产品的主张如属实,则其不仅应当举证证明在冉某入职之前康某某公司所生产、销售的旋叶式汽车空调压缩机与建某公司2017年(冉某入职康某某公司之后)所公证取证的旋叶式汽车空调压缩机在型号上完全相同(即均是KPR-9630),还应当举证证明两者在内部结构上也完全相同,但康某某公司并未完成对上述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
第三,康某某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冉某、罗某、张某加入康某某公司之前,其所声称的已经存在能够体现涉案密点内容的技术资料(作业指导书、图纸)系自主研发形成。首先,康某某公司一审提供的6张西安某某大学与荣某公司合作研发的RY-90汽车空调压缩机图纸均系复制件,按康某某公司在该6张图纸复制件上所做的自行标注,仅能体现涉案密点3.2、3.3、6.1、6.2、6.3、10.1、10.4、15.3、17.2、17.3、21。换言之,该6张图纸并不能完整体现建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12个密点。康某某公司在一审第三次庭前会议和第七次庭前会议中进一步补充提供了“康某某公司2012-2013年间工序作业指导书、检验作业指导书”(证据59)和“康某某公司2012-2013年间产品图纸”(证据63),其认为该两份证据已经完整体现建某公司在本案中最终固定的12个密点。依照常理,如果康某某公司的被诉侵权技术确系其自主研发,其应当能够提供自2006年成立至2012年,其在这一期间进一步优化、改进旋叶式车用空调压缩机所形成的相关图纸资料,即中间研发过程形成的阶段性技术资料。但康某某公司并未提供与此有关的任何图纸或作业指导书,无论是纸质文档或是电子文档。其次,即便是康某某公司一审补充提供的证据59、63,该两份证据同样只有纸质复制件,如此重要的设计资料和作业指导资料理应在康某某公司内部留存相应的原始文档,且从证据59、63的表现形式看,该两份证据应是根据相关电子文档生成的打印件,但康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同样始终无法提供该两份证据的纸质原件或相应的原始电子文档,这种情形同样有悖于常理。再次,从康某某公司在证据59、证据63所自行标注的内容来看,证据59能够体现涉案12个密点内容,而证据63只能体现涉案12个密点的部分内容(即密点3、5.1、5.3、5.3、9.1、9.2、10.1、10.2、10.3、12、15、18、19、21),并且,证据63中密点3对应的图纸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1月,而证据59中密点3对应的作业指导书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11月;证据63中密点9.1、9.2、10.1对应的图纸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1月,而证据59中该3个密点对应的作业指导书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4月;证据63中密点12对应的图纸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9月,而证据59中密点12对应的作业指导书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3月。也即,证据63中部分密点对应的图纸的形成时间晚于证据59中相同密点对应的作业指导书的形成时间。通常而言,设计图纸是制作作业指导书所需的基础资料,作业指导书系根据设计图纸制作,前者的内容相对于后者理应更加丰富,且形成时间理应早于后者。但从证据59与证据63的对比情况来看,设计图纸体现的涉案密点内容相较于作业指导书体现的涉案密点内容要少;更重要的是,证据63中部分密点对应的图纸的形成时间相较于证据59中相同密点对应的作业指导书的形成时间要晚。上述情况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最后,一审法院据以认定康某某公司自主研发抗辩主张成立的证据,系证据63“康某某公司2012-2013年间产品图纸”。对于如此关键的证据,康某某公司理应及时向法院提供,但其直至一审法院组织的第七次庭前会议才提交,其对此给出的解释是:因康某某公司曾经发生一次火灾,导致办公楼着火,很多资料都被损毁,故康某某公司决定重盖办公楼,在重盖办公楼的过程中公司工作人员无意中在康某某公司负责人的一个鱼塘旁边的一个仓库内发现了证据63对应的图纸,并认为有价值,继而决定提交给法院。康某某公司的上述解释未免牵强,实难令人信服。可见,无论是从康某某公司图纸迭代研发资料的完整性,还是从康某某公司设计图纸、作业指导书的形式真实性,或是从图纸和作业指导书之间信息对比存在的不合理性,乃至从康某某公司图纸和作业指导书提交时间的迟延程度等方面加以观察,均可谓存在诸多不合常理的疑点。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该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被诉侵权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或者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称的使用商业秘密。”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员工、前员工是否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可以考虑与其有关的下列因素:(一)职务、职责、权限;(二)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三)参与和商业秘密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情形;(四)是否保管、使用、存储、复制、控制或者以其他方式接触、获取商业秘密及其载体;(五)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不存在实质性区别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实质上相同。人民法院认定是否构成前款所称的实质上相同,可以考虑下列因素:(一)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程度;(二)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容易想到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区别;(三)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等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四)公有领域中与商业秘密相关信息的情况;(五)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一,冉某、罗某、张某在建某公司任职期间有条件接触涉案商业秘密。本案中,根据建某公司一审提供的公安机关对冉某、罗某的询问笔录可知,二人均承认在建某公司任职时系研发部的技术人员,且均能够接触建某公司生产部的图纸,并认为康某某公司决定雇聘其二人应当是看中二人此前均有在建某公司从事旋叶式车用空调压缩机技术工作的履历,故可以合理认定冉某、罗某在建某公司任职期间有条件接触旋叶式车用空调压缩机图纸的纸质文档或电子文档。虽然张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中未明确表示其在建某公司任职时是否能够接触图纸,但鉴于其自认在建某公司工作时担任技术员,故亦可以合理推定其在建某公司任职期间同样有条件接触与旋叶式车用空调压缩机图纸有关的纸质文版或电子文档。
第三,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建某公司已经完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初步证明责任,而四被诉侵权人未完成其不存在侵犯涉案商业秘密行为的证明责任。根据前述分析,应认为建某公司作为涉案商业秘密权利人,已经完成涉案商业秘密被冉某、罗某、张某、康某某公司侵害的初步举证。而前已述及,康某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信息系其自主研发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为冉某、罗某、张某、康某某公司实施了侵害建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具体而言,冉某、罗某、张某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制的“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康某某公司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所规制的“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使用该商业秘密”的情形。
关于停止侵害的责任承担。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应当持续到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前已述及,冉某、罗某、张某在建某公司任职期间有渠道或机会接触承载涉案商业秘密的图纸纸质文档或电子文档,故可以合理认定三人从建某公司离职并入职康某某公司后,将承载涉案商业秘密的图纸的纸质文档或电子文档披露给康某某公司。康某某公司二审自认,截至二审庭审辩论终结时其仍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建某公司关于判令“四被诉侵权人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必要判令四被诉侵权人停止以任何方式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包括停止利用涉案商业秘密生产、销售旋叶式汽车空调压缩机。从有效保护建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角度考量,亦有必要一并判令四被诉侵权人立即销毁承载涉案商业秘密内容的载体,包括但不限于图纸本身或图纸的电子文档。上述停止侵害的时间应持续至涉案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止。同时,四被诉侵权人还应当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将承诺书提交给一审法院,并将承诺书副本提交给建某公司。
关于赔偿损失(含合理开支)的责任承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的,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人民法院认定前款所称的商业价值,应当考虑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本案中,冉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表示,其于2014年入职康某某公司时的旋叶式车用空调压缩机的年销量大约是5万台左右,之后销量逐年递增,至2017年该产品年销量在25万台左右;张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表示,旋叶式车用空调压缩机系康某某公司的主打产品,型号涵盖63、83、96、120等,其中最主要的产品型号是96型,康某某公司每年生产约十七万台汽车空调压缩机,每台压缩机的价格三、四百元;康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表示,康某某公司旋叶式车用空调压缩机的年销量在八万台到十万台左右,大概从2011年开始就一直稳定保持前述销量数据。并且,冉某、罗某、张某、马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表示,康某某公司只做一种产品,即旋叶式汽车空调压缩机。另外,从建某公司二审补充提供的证据2即经销商销售合同所记载的内容来看,康某某公司仅对其中一家重庆地区代理经销商(渝某公司)在2019年下达的汽车空调压缩机年销量指标就要求至少达到4000台。因此,应认为康某某公司实施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时间长、规模大,情节较为严重。综合考虑涉案商业秘密的性质、创新程度、四被诉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侵权后果,以及建某公司为制止侵权在刑事侦查阶段和民事诉讼阶段所支出的维权开支等因素,对建某公司关于判令四被诉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万元的诉请主张,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本案生效判决的执行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022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法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可根据被执行人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拒绝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予以确定。实践中,因义务人迟延履行或者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不仅会导致损害后果扩大,还容易产生执行争议和再次诉讼。对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判决所涉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一并予以明确,有关计付标准可视情按日或月等期间计算或者一次性定额计算。鉴于本案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且客观上涉案商业秘密依然存在被披露、使用的风险,故为切实有效制止侵权行为,防止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以及督促四被诉侵权人及时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非金钱给付义务,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违反有关停止侵害义务可能产生的损害、负面影响以及增强判决的威慑力等因素,对本判决所涉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分别情形一并予以明确如下:第一,如四被诉侵权人违反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义务,或者未按本判决要求履行销毁承载涉案商业秘密载体(包括但不限于涉案商业秘密所对应的图纸或电子文档)的义务,则应按每日1万元计付迟延履行金;第二,如四被诉侵权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并将完成签署的承诺书提交至一审法院以及制作副本提供给建某公司,则应一次性支付50万元迟延履行金。需要强调的是,上述迟延履行金并不当然等同于四被诉侵权人拒不履行本判决给建某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金,即如果因四被诉侵权人后续将建某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擅自对外披露,或者因四被诉侵权人未履行本判决有关判项确定的其他非金钱给付义务给建某公司造成的损失超过前述标准计算的迟延履行金的,建某公司仍有权另行主张损害赔偿。同时,该迟延履行金也不影响四被诉侵权人如拒不执行本案生效判决所应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包括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处以罚款等。
综上所述,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基本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四条,2022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